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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五日定應執行刑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同表所 列法院分別判處其有期徒刑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依檢察官 之聲請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附表編號 1、2罪所宣告之徒刑,已經抗告人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執行問題,不 影響原裁定之合法性。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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