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五日
定應執行刑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同表所
列法院分別判處其
有期徒刑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依檢察官
之
聲請,
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附表編號
1、2罪所
宣告之徒刑,已經抗告人繳納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
乃執行問題,不
影響原裁定之合法性。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