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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鄭添榮、黃文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九七、一○六 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推事即法官於「該管」案件為被害人,或現為、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 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始應自行迴避,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而迴 避,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 請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吳重政、朱樑、李寶堂曾為被告為由,依上述法條規定聲請迴 避云云,原審以該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之被告為鄭添榮、黃文旺兩人, 該案承辦法官吳重政等三人並非被告,抗告人亦未依同法第廿條第二項之規定釋明其 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查吳重政、朱樑、李寶堂三 法官既非「該管」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之被告或被害人或有前述一定之親 屬關係自無迴避原因,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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