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鄭添榮、黃文旺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駁回
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九七、一○六
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推事即法官於「該管」案件為被害人,或現為、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
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始應
自行迴避,或依
當事人之聲請而迴
避,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
請意旨
略以,原審法官吳重政、朱樑、李寶堂曾為被告為由,依上述法條規定
聲請迴
避云云,原審以該院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二八○八號之被告為鄭添榮、黃文旺兩人,
該案承辦法官吳重政等三人並非被告,抗告人亦未依同法第廿條第二項之規定釋明其
原因,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查吳重政、朱樑、李寶堂三
法官既非「該管」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之被告或被害人或有前述一定之親
屬關係自無迴避原因,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