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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延長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情 形,且有押之必要,執行押,至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一次押期間屆滿,其 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押之必要,自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起延長押二月,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參與本案犯行,係因廖梓杰以欠債相逼,非居 於主謀地位,獲案後坦承犯行,有悛悔之心,又被警逮捕時,並未反抗或脫免逮捕, 可見無逃亡意圖,對其行為,亦交待甚清,無偽造證據勾串共犯可能,其押原因 已不復存在,為此聲請撤銷原審延長押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押云云,然查抗告 人與廖梓杰等人共同連續強劫,已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有第一審判決正本 附卷可稽,為共同正犯。而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悛悔,及被逮捕時未反抗或脫免逮捕 ,尚不足證明即無逃亡之虞,又原審並未以其有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為押之原 因,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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