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延長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三○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情
形,且有押之必要,執行押,至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一次押
期間屆滿,其
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押之必要,自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起延長押二月,經
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參與本案
犯行,係因廖梓杰以欠債相逼,非居
於主謀地位,獲案後坦承犯行,有悛悔之心,又被警
逮捕時,並未反抗或脫免逮捕,
可見無逃亡
意圖,對其行為,亦交待甚清,無
偽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可能,其押原因
已不復存在,為此
聲請撤銷原審延長押之裁定,准予
具保停止押云云,然查抗告
人與廖梓杰等人共同連續強劫,已經第一審判處
有期徒刑十四年,有第一審判決
正本
附卷
可稽,為共同
正犯。而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悛悔,及被逮捕時未反抗或脫免逮捕
,尚不
足證明即無逃亡
之虞,又原審並未以其有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為押之原
因,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