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十六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上述情形依然存在,
不能因具保使其消滅。抗告人雖以其罹患嚴重痤瘡,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且其有三
名子女寄養鄰居,待其妥為安置云云。惟查其所患痤瘡,經台灣台中看守所戒護送醫
,病況已有改善,未繼續惡化,無保外就醫必要,
業據該所函覆在卷,又本案亦經判
處抗告人罪刑確定,因而將抗告人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
裁定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而抗告人所述有三名子女寄養鄰居,待其安置,與其覊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原裁定
就此雖未說明,惟不影響原裁定結果,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