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 乙○○
甲○○
右抗告人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論處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
件,依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
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
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