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卅日駁回
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
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
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
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
之所許。又該條款所謂之確實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
調查程序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苟尚須詳加調查,始得據為判斷者,則
與所謂「確實新證據」之含義不符。本件抗告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八七號確定判決,向
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係以發現新證據為依據,惟就抗告
人提出指為新證據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偵字第六五一二號
不起訴處分
書、
偵查筆錄、該署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北檢義玄字第一六三二二號函及李慶隆於七
十八年七月廿四日致檢察官之信函,指稱檢察官認賴秀香並非本件承辦代書,與確定
判決之認定不同。賴秀香、李慶隆原無
告訴抗告人之意思,係奉檢察官庭
諭,始告訴
抗告人誣告云云觀之,該七十八年偵字第六五一二號
不起訴處分書係抗告人於七十八
年間告訴賴秀香
偽造文書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日期為七十八年八月廿五日,在八十年
三月十八日
事實審即原審法院就本件判決之前,則該證據既在
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即
已存在,且為抗告人所明知,
又非不能提出或聲請調查,
乃抗告人竟不於當時提出或
聲請調查,必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始提出據以聲請再審,自與所謂「發現新證據」之
要件不符。況該
不起訴處分書係認本件契約書上胡秀玉之簽名及地址係李慶隆所書,
並非認定賴秀香非本件買賣契約書之承辦代書。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上開函
件,係該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胡秀玉、趙念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簽「胡秀
玉」字跡與所按指印,與李慶隆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當庭所書之「胡秀玉」字跡及
所按指印是否相同之函稿。另李慶隆之信函雖載「……念及趙某年事已高,若趙某能
停止告訴,則不告趙某誣告」,上開偵查筆錄亦載「問:你告甲○○誣告﹖答:是的
」(賴秀香)、「問:甲○○提自訴告你,所以你要告他﹖答:是的」(李慶隆)等
語,但均與抗告人是否成立
誣告罪無關。況誣告罪並非
告訴乃論之罪,賴秀香、李慶
隆縱未提出告訴,其
訴追條件亦無欠缺,上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均不足動搖原
確定判決,依首開說明,亦與所謂之「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原審因認抗告人之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執己意,指摘
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矛盾,原判決論處其誣告罪刑,
於法不合
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