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駁回
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賭博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
原審
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七號),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處罪刑,
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
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
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