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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 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己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 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涉犯背信案件,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及六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一八號),經原審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七十六年度重上更 字第一三二號,論抗告人背信罪,酌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二月,緩刑三年,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復由本院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四五九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㈠台北市地政事務所五十七年九月三日 北市地事謄字第一九八號謄本。㈡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發 北市古亭地簿謄字第四六七五號謄本。㈢七十七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四年度 訴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㈣各地政事務所印售之不動產申請登記委託書格式。㈤土 地所有登記申請書格式。㈥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刑事判決, 上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 請再審等語。惟查上開地政事務所所發二件謄本,均在抗告人持有中,為其判決前所 知悉,而不提出,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合於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規定。至上開地政機關 印售之不動產申請登記委託書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空白格式、原審民事判決(六 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六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並非法律 上所謂之證據,且民事訴訟係由當事人舉證,與刑事訴訟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不同。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並不足以拘束刑事訴訟抗告人背信 刑責之認定。另該刑事判決為另案他人之判決,與本案抗告人之背信罪全然無涉。抗 告人又主張告訴人中有立法委員身分,對法院特權施壓及其餘陳述原確定判決不當違 法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重覆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屬法 定再審之原因。原審依照上述說明,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上述土地謄本縱令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但未經 注意,及漏未審酌難謂允洽,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以代書身份受任之性質,究為「 僱用」,抑係「委任」,未加探討,亦有未合,東興泰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東興泰公司)將自有土地向他人抵押貸款,亦屬合法行為,抗告人代為辦理,當 無違法可言,尤無背信之犯罪動機云云。查原裁定已對抗告人提出之所謂新證據,敍 明其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聲請再審原因不符,況原確定判決復 詳述抗告人涉犯背信罪之證據與理由,殊無所指有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 ,是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五款之案件,但因其通常程序係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而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於再審程序仍得抗告,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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