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駁回
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
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
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己存在,而為法院或
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
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緣抗告人涉犯背信案件,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及六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一八號),
旋經原審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七十六年度重上更
字第一三二號,論抗告人
背信罪,酌處
有期徒刑四月,減為二月,
緩刑三年,抗告人
不服提起
上訴,復由本院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四五九號判
決
駁回上訴確定。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㈠台北市地政事務所五十七年九月三日
北市地事謄字第一九八號謄本。㈡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發
北市古亭地簿謄字第四六七五號謄本。㈢七十七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四年度
訴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㈣各地政事務所印售之不動產申請登記委託書格式。㈤土
地所有登記申請書格式。㈥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刑事判決,
上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
請再審等語。惟查上開地政事務所所發二件謄本,均在抗告人
持有中,為其判決前所
知悉,而不提出,
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合於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規定。至上開地政機關
印售之不動產申請登記委託書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空白格式、原審民事判決(六
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六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並非
法律
上所謂之證據,且民事訴訟係由當事人舉證,與刑事訴訟
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不同。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並不足以拘束刑事訴訟抗告人背信
刑責之認定。另該刑事判決為
另案他人之判決,與本案抗告人之背信罪全然無涉。抗
告人又主張
告訴人中有立法委員身分,對法院特權施壓及其餘陳述原確定判決不當違
法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重覆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屬法
定再審之原因。原審依照上述說明,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上述土地謄本縱令在最後
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但未經
注意,及漏未
審酌,
難謂允洽,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以代書身份受任之性質,究為「
僱用」,抑係「委任」,未加探討,亦有未合,東興泰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東興泰公司)將自有土地向他人抵押貸款,亦屬合法行為,抗告人代為辦理,當
無違法可言,尤無背信之
犯罪動機云云。查原裁定已對抗告人提出之所謂新證據,敍
明其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聲請
再審原因不符,況原確定判決復
詳述抗告人涉犯背信罪之證據與理由,殊無所指有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
,是抗告人之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五款之案件,但因其
通常程序係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而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於再審程序仍得抗告,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