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定應執行刑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稱:伊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己判刑確定
,並經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竟分兩次裁定,於法
顯有不合,為此提起
抗告云云。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均經判刑確定,詳同附表記載,原法院依
據檢察官之聲請,
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
徒刑陸年肆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未與原法院
另案(八十四年度聲
字第一一二六號)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