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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抗告人 乙○○       甲○○ 右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庸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若該項證據 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亦因與上揭所謂新證據之意義不符,仍非可據之為聲請再審 之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甲○○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四號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等偽造有關廢棄物處理管 制卡,係以陳森、汪王秀真及抗告人等在調查中已確認為其論據。但事實上抗告人等 ,並未行使台北縣八十年樹建字第一○一四號、八十一年永建字第一一八○號建造執 照之縣市建築廢棄物處理管制卡,抗告人等之工地分別係永和市○○路之「富貴双星 」,建造執照為八十年永建字第三四八號,起造人為林土城;及同市網溪國民小學之 建造執照八十年永建字第一三四六號,起造人為網溪國民小學校長陳朝南,有該工程 發包承攬書、八十年永建字第三四八號建造執照及合約書、八十年永建字第一三四六 號管制卡及證人林土城之訊問筆錄可證。可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爰提出 上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經查抗告人等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係抗告人等在審理當 時所明知,其中林土城之證詞,並經乙○○當庭表示意見,足證並無事後始經發見之 情形;何況抗告人等所提各證據,僅足以證明抗告人等有該工程合約而已,尚不足以 否定抗告人等有原確定判決所認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之罪行,尚與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不符。 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 旨執前詞,就原裁定已予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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