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陳士全
律師
右抗告人因自訴謝奇師等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駁回
聲明異議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查抗告人在
原審法院具狀,對該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一日裁定聲明異議,
按上開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駁回抗告人自訴謝奇師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裁定而抗告之
裁定,此項裁定,
法律上無得對之再行抗告之規定,即已確定,
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
明或
聲請。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
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