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聲請停止覊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本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十 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 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且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抗告 人雖以其有正當職業及家庭,亦有固定住所,且稚子年幼,其中一子受傷需長期休養 ,無拋子離家可能,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云云,然查抗告人一再否認犯罪,畏罪怕罰心 裡,昭然若揭,且已經原審判罪處刑三年六月,參以其另因準強盜、殺人未遂、違反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進行中,難認其無逃亡之虞(原裁定正本誤繕為雖認其 無逃亡之虞,已經原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裁定更正),至其子非無其他親人可代 為照料,不能資為交保之理由,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將抗告人具保停止覊押之聲 請,裁定駁回,經核尚無違誤,而有正當職業、家庭、固定住所及稚子待照料,並不 能證明即無逃亡之虞,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