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停止覊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本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十
一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
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且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抗告
人雖以其有正當職業及家庭,亦有固定住所,且稚子年幼,其中一子受傷需長期休養
,無拋子離家可能,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云云,然查抗告人一再否認犯罪,畏罪怕罰心
裡,昭然若揭,且已經原審判罪處刑三年六月,參以其另因準強盜、
殺人未遂、違反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進行中,難認其無逃亡
之虞(原裁定
正本誤繕為雖認其
無逃亡之虞,已經原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裁定更正),至其子非無其他親人可代
為照料,不能資為交保之理由,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
乃將抗告人具保停止覊押之聲
請,
裁定駁回,經核尚無違誤,而有正當職業、家庭、固定住所及稚子待照料,並不
能證明即無逃亡之虞,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