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告人 黃添郁
右抗告人因甲○○毀損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所為駁回異議聲明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按聲明異議,係
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求變更或
撤銷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至對於判決聲明不服,則
為提起
上訴,並非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係對於
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四十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明不服,雖其因不明
法律規定,誤載為「聲明異議」,但由
其於狀內記載「原審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之
調查庭確未
訊問過附
帶民事賠償事,顯然證明未經過民事之法定程序
逕行判決之案件」,「本件係異議人
收受判決書後認為判決有違誤等之嫌疑」,「異議人認為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四十號
之判決有不
適法之嫌疑」,「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聲明異議另為適法裁判」云云,即
可知之。原審未探求抗告人之真意,率以狀首載為「聲明異議」,即依聲明異議程序
辦理(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為裁定),自有未洽,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
,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辦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