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駁回
上訴之裁定(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收受該院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二一八三號刑事判決之
送達,竟遲至同年二月五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
合法
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經查:
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
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門首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
受送達人有無前往領取或何時收領文書,在所不問。本件刑事判決係由郵局以寄存送
達之方式,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製作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
,並將該文書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
可
稽,本件送達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上訴為
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始
收受送達,上訴未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