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駁回
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
傳票或支付證明均
係片面製造旨在誣陷抗告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四次收賄部分,計新台幣十三萬元
,與事實不符,茲發現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工程付款申請書等新
證據,原判
決漏未
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
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法院及
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本件抗
告人所舉之上述證據,均係於民國七十四年間或七十五年間所出具,
足證上開證物顯
係抗告人在當時所明知,即無事後始經發現之可言,況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
原確定判決已加以審酌,至工程付款申請書僅記載其申請及付款時間,尚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
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