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二月十六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在原法院提出:台南縣南化鄉調解委員會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
六日民調字第十一號通知。同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民調字第十七號通
知。台南縣南化鄉公所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八二所調字第三二七九號函。坐落台南
縣○○鄉○○段○○○○○○號土地謄本。台灣省台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同
段一六二-六三號土地耕作人係案外人黃愛茲證明文件等,為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而
對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抗告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原裁定僅就抗告人未主張為新證據之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表、土
地讓渡書及地籍圖謄本等,說明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捨棄不採。但對於抗
告人提出之前開台南縣南化鄉調解委員會通知等,是否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及其如予斟酌,是否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原裁定均未予說明,即遽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
聲請,於法自屬有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
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