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 周季民
右抗告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駁回
聲
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覊押
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周季民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原審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情形,且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茲抗告人以其所
犯係
普通傷害罪,而被害人之傷勢,
迄未經醫院驗明,為抗告人之權益,請准予具保
停止覊押。
原審法院以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
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