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駁回
聲請具
保停止
羈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有一定之住居所,且無事實足認其有逃亡、
偽造、
變造、湮滅
證據,或勾串
證人之虞,羈押已長達六月有餘,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志文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原審以抗
告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一百
零一條規定執行羈押),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
於法尚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就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
量應繼續執行押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池 啟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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