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抗告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自訴鄭錫華、陳和男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四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八八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審八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三二五二號鄭錫華、陳和男毀損建
築物(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
抗告人對於原判決確定後,究有如何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情形,即究合
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所列何款﹖均未敍述,空言不服原判決,自
難謂合
。且原審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為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裁定,亦不得對之
聲請再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鄭錫華、陳和男另被訴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
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妨害自由、竊佔、毀損等罪部分(原審八十二
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二號),係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
案件,則抗告人對原審就鄭錫華、陳和男關於該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所為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此部分抗告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