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二月十六日駁回
撤銷緩刑抗告之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六五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有特別規定
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第一
審撤銷該院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六九號緩刑之
宣告,提起抗告,又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
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
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