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
抗告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右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
更者,或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之判決者,或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且其證明,業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四、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據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指原確定判決所憑,有關
聲請人於瓦斯爐、熱水器、吸油機包裝盒所標示之「寶田瓦斯器具企業榮譽出品」字
樣,係不合商標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普通使用方法之裁判,已經由行政法院確定裁
判變更云云,自非合法之聲請再審之理由。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
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而言,若所提出之證據,成立於
事實審法院
判決之後者,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抗告人提出之行政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三號
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作成裁判,在本件
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後,依
上揭
說明,亦非所謂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又抗告人並未提出原判決所
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之證明,是其以
告訴人指稱抗告人自七十九年六月間起使用係爭包裝字樣之證言為虛
偽為由,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即與法定再審之理由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
審為無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非有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
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