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
抗告人 速大機電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信宗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湮滅
證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二日駁回
上訴之裁定(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自訴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案
件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明上訴
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
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