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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湮滅證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   抗告人 速大機電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信宗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湮滅證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二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自訴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案 件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明上訴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 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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