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及日期均詳如附表)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
撤銷
原裁定酌減其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