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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駁回聲請具保 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常業詐欺案件,前經原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 第二款之情形,且有押之必要,執行押。抗告人以其遭押今已十個月,家中 僅年邁體弱老母及二名幼齡稚子,妻已離異,長子服兵役,長女就學,均無人照顧, 抗告人遭誣陷,極待蒐集證據洗刷寃曲,且事業必須親自整頓,否則不設想,請求 具保停止押云云。經查抗告人甫遭日本國執行刑罰完畢,遣送回國不久,又犯本件 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復由本院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實不 無逃亡之虞。至其家務事業並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理,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裁定 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同上理由及同案被告常○祖尚准具 保在外候傳,何獨對抗告人遭受誣陷,不准具保停止押,顯失公平等語,執以指摘 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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