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駁回
聲請具保
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常業詐欺案件,前經原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
第二款之情形,且有押之必要,執行押。抗告人以其遭押
迄今已十個月,家中
僅年邁體弱老母及二名幼齡稚子,妻已離異,長子服兵役,長女就學,均無人照顧,
抗告人遭誣陷,極待蒐集
證據洗刷寃曲,且事業必須親自整頓,否則不
堪設想,請求
具保停止押云云。經查抗告人甫遭日本國執行刑罰完畢,遣送回國不久,又犯本件
之罪,經第一審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復由本院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實不
無逃亡
之虞。至其家務事業並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理,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
裁定
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同上理由及同案被告常○祖尚准具
保在外候傳,何獨對抗告人遭受誣陷,不准具保停止押,顯失公平等語,執以指摘
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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