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賭博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七條定有明文。本院抗告人甲○○因賭博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
原審法院裁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抗告,並未敍述理由,
嗣經本院
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一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有本院八十五年度抗補字第二號及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今
逾期已久,
猶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