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
原審法院裁定
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將裁定
正本囑託台灣台北監獄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
附卷之
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
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送達裁定之
翌日起算,計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
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始將抗告書狀提出台灣台北監獄,向本院提
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