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八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而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原法院等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由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為正當,爰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無再合併執行必要,又其另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之罪,已判決確定,亦有重新裁定應執行刑必要云云。倘若
無訛,此僅為
應予扣抵刑期及應否再聲請裁定併合處罰之問題,非可漫指原裁定違法,其執此抗告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