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十三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覊押
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原
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且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茲抗告
人以其有固定住所及正當事業,又其
另案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現已執行期滿,本
件目前經本院發回
原審法院更審,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有犯罪情事,
乃聲請具保
停止覊押云云。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覊押原因尚未消滅,
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