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抗告人 乙 ○
甲○○○
右抗告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乙○、汪王秀真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游文欽、王必榮聲明書係
於判決後作成,顯非在最後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
當事人所不知,
迨
判決後始發見者之新
證據。至於請求傳訊
證人一節,則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顯
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另抗告人等提出之請款單及轉帳
傳票並無經辦人或
製單人簽章,從形式上觀察,非無瑕疵,均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自不能謂有再審之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抗告
人等在
原審法院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除上開聲明書、請款單、轉帳傳票及證人
外,另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樹建字第一○一四號、永建字第二八○號建造執照
影本,用以證明本件偽造之縣市建築廢棄物處理管制卡二張係分別附於上開二張建造
執照之上,均與抗告人等無關
等情。此部分證據,如何不能為再審之理由,原裁定漏
未說明。又所提轉帳傳票上已蓋有岱群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內有公司名稱、負
責人姓名,及公司地址電話,能否逕認為未經承辦人簽章,原裁定亦未予
審酌,均有
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陳 宗 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