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駁回
聲請回
復原狀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受
重傷住院,
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出院,未收到判決書
正本,且非因過失遲誤原院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
第二一六三號誣告案刑事判決
上訴期間,請准予回復原狀云云。惟
按聲請回復原狀應
於非因過失遲誤原因消滅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化學燒傷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住院,同年九月十八日手術,同
年十月四日出院,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其遲誤原因於八十四年
十月四日消滅,
乃竟遲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顯逾
首揭期間,
核與規定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不能於應
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會晤,且不能交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情形,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
門首,以為送達,即一般所謂「寄存送達」。卷查本件原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
六三號誣告案之刑事判決正本,係以寄存方式送達,有由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簽收之
原院
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資稽佐。抗告人以伊未在家裡而未收到判決書正本為由,泛
稱非因其本人之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云云,殊非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