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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回 復原狀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受重傷住院, 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出院,未收到判決書正本,且非因過失遲誤原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二一六三號誣告案刑事判決上訴期間,請准予回復原狀云云。惟聲請回復原狀應 於非因過失遲誤原因消滅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化學燒傷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住院,同年九月十八日手術,同 年十月四日出院,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其遲誤原因於八十四年 十月四日消滅,竟遲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顯逾首揭期間, 核與規定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不能於應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會晤,且不能交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情形,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 門首,以為送達,即一般所謂「寄存送達」。卷查本件原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 六三號誣告案之刑事判決正本,係以寄存方式送達,有由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簽收之 原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資稽佐。抗告人以伊未在家裡而未收到判決書正本為由,泛 稱非因其本人之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云云,殊非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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