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駁
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被訴貪污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一年度上
更㈠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
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抗告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前開判決聲請再審云云。原審則以聲請再審必須對確定判決為
之,該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判決,業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
嗣經本院
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
實體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一份在卷
可稽,是
原審法院所為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並非該貪污案件最終之
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
於法不合,應予
裁定駁回等情,經核尚無違誤。本
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對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因筆誤而誤繕為對原審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判決聲請再審,為此更正,請
准予繼續再審等語,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且核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
日所具「再審聲請狀」及同年七月十七日「再審聲請補述理由狀」均明確記載係對原
審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判決聲請再審,是抗告意旨所謂筆誤云云,應係事後
虛構之詞,自不足信憑。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論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