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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被訴貪污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一年度上 更㈠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 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抗告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前開判決聲請再審云云。原審則以聲請再審必須對確定判決為 之,該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判決,業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實體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一份在卷 可稽,是原審法院所為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並非該貪污案件最終之 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等情,經核尚無違誤。本 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對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因筆誤而誤繕為對原審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判決聲請再審,為此更正,請 准予繼續再審等語,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且核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 日所具「再審聲請狀」及同年七月十七日「再審聲請補述理由狀」均明確記載係對原 審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判決聲請再審,是抗告意旨所謂筆誤云云,應係事後 虛構之詞,自不足信憑。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論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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