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再抗告人 甲○○
歧生園製藥廠有限公司
右代表人 甲○○
右再抗告人等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五日駁回
聲請再審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經該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等
前曾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四日,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先後以同一
理由向原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第一審法院先後以七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號,八
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十號,八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十八號刑事裁定,分別認定再抗告人等
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等之聲請在案,有各該卷宗影本及裁定書
正本在
卷可為稽考。再抗告人等再持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因認再抗告人等之
抗告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以程序有違背規定,駁回再抗告人等本件再審聲請
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同詞以再抗告人等係依法試製藥樣
並非私製偽藥,且無商品化包裝及說明仿單無法販賣,更無違法販賣之事實與
犯行,
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審未為詳酌,遽為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不當云云,任意指摘原裁
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