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廿一日聲明疑義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
不得抗告,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
審,同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所明定。縱
原審法院書記官在裁
定
正本上誤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生
法律上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就原審八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聲明疑義,所犯罪名為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
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核均屬上述之案件,不得上訴於本院,原審對該聲明疑義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