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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件除彭步雲外,並無任何 人指述抗告人買票,原確定判決仍依共同連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 之行使罪,已有違法。而有關本件政見會場之周圍環境如何﹖自政見會場走路至信義 路再乘機車轉商華街、再轉入長春路,沿長春路至鄭永堂住處,除非無人通行,十多 分鐘無法到達,且原確定判決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抗告人請求再為調查上 開證據,審判筆錄竟未記載,亦屬違法。況只賄選一里與常情有背。本件實因彭步雲 誣指抗告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調查 結果,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據檢具原判決即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 三四八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聲請再 審既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對於其再審有無理由即毋庸再予論述,原審雖贅予論述 ,但並不因之影響裁定之結果,自無將原裁定撤銷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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