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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施用毒品沒入保証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   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對檢察官沒入保証金之處分聲請撤銷,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一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聲請撤銷之 確定判決,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同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經第二審終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 裁定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自非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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