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對檢察官沒入保証金之處分
聲請撤銷,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一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對檢察官
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聲請撤銷之
確定判決,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同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經第二審終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
裁定之抗告
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