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本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誣告案件為抗告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中對於曾借支票與邱傳福,並
曾簽發七一七五三、七一七六五號二張支票向邱傳華、黃宗裕借款之事實,已
坦承不
諱,核與邱傳福、邱傳華、黃宗裕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對帳單等
可稽,抗告人空言主張該借給他人支票之筆錄係虛偽,即非有理
由。又抗告人所謂:伊之三十一張支票係被邱傳福所竊取,再轉交
乃兄邱傳華向黃宗
裕詐款及向黃秀娥
詐欺四十萬元
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非憑空杜撰,而所提之
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抗告人對原判決所憑筆錄(即證物)或其他
證言、證物
,又不能舉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已經判決確定證明該證物
偽造、證言
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其徒以不可能無故將支票
借予邱傳福為由,主張原判決有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自無可取。再者,該案之檢察官
偵查筆錄,即令將邱傳福誤繕為邱新福,然查該案件之關係人僅有邱傳福,並無邱新
福其人,顯係文字誤寫,亦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均應認無再
審理由,乃
予以駁回。至於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內之被告邱傳福、邱傳華及
證人黃宗
裕、林月枝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矛盾情事,據以聲請再審部分,前業經抗告人提起再
審,已經以無理由
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台抗字第四四四號),抗
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非
適法,亦應予駁回。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