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駁
回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經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二、
四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抗告人雖以其因車禍致腦部嚴重受傷,右
眼有失明之慮,請求准予具保停止覊押。但抗告人經台灣台南看守所於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八日戒送省立台南醫院檢診,其病情為「右眼視神經萎縮」、「左眼高眼壓症
」,醫師囑言:「宜追踪檢查治療」,既可追踪檢查治療,是本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
,
乃裁定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覊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覊押,不得
駁回,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明文。依卷附聲請狀
所載,抗告人以其腦
部曾經嚴重受傷開刀手術,
迄未康復,每日頭痛達到無法忍受之程度;且右眼因腦疾
而逐漸惡化失明,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云云,乃原審對其
所稱因
腦疾而每日頭痛達到無法忍受
一節,並未調查、論究是否符合首開具保停止覊押之規
定,已嫌理由不備。至於眼疾部分,附卷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抗告人病
情為「右眼視神經萎縮、左眼眼壓高」、「目前右眼視力僅眼前貳拾公分可辨指數達
法定失明標準。」等語;即前述另紙台灣省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亦
認「宜追踪檢查治療」,足見抗告人確有眼疾尚未痊癒,則抗告人在押之看守所醫療
設備是否足以診治抗告人之眼疾﹖如不保外治療,是否難以痊癒﹖原裁定並未詳為論
斷,僅謂抗告人之眼疾「既可追踪檢查治療,是本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由,而駁
回其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亦嫌率斷並屬理由不備,自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更審更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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