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行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又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
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行賄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裁定
,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抗告,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