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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行賄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行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 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行賄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裁定 ,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抗告,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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