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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具 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覊押之, 同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而執行覊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本件抗告人甲○○因盜匪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抗告人 雖以同案另二被告陳國發、黃瑞文均已交保在外,抗告人前感訓案件因表現良好已免 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感訓執行期間已二年未能與家人團圓為由,聲請具保停止覊押。 但原審斟酌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覊押,難予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復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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