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
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原法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
有期徒刑,茲由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
為正當,
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
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