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
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情形
,並有押之必要,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執行覊押。茲覊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
請無串供湮滅
證據之虞,且有固定職業、住所、無逃亡之虞,准予具保停止覊押,自
難准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聲請
具保停止覊押應無不可,應予准許云云,任就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自由裁量應繼續執行覊押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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