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
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十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
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顯見聲明異議,以有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前提,且應向
諭知科刑判決之法院為之。本件依再抗告人甲○○聲明異議狀
所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係通知其到案執行,而其始終未到案,則能否謂
檢察官已有執行之指揮﹖再抗告人能否聲明異議﹖殊
堪研求。又原裁定僅謂再抗告人
因偽證案件經判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未認定諭知
科刑判決之法院,而依卷內資料,亦
無從知悉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原審未先調查再抗告人向第一審聲明異議,是否合法
,遽行裁定,亦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仍應認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
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