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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 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十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顯見聲明異議,以有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前提,且應向諭知科刑判決之法院為之。本件依再抗告人甲○○聲明異議狀所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係通知其到案執行,而其始終未到案,則能否謂 檢察官已有執行之指揮﹖再抗告人能否聲明異議﹖殊研求。又原裁定僅謂再抗告人 因偽證案件經判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未認定諭知科刑判決之法院,而依卷內資料,亦 無從知悉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原審未先調查再抗告人向第一審聲明異議,是否合法 ,遽行裁定,亦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仍應認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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