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駁回
再審聲請之
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
實體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二
條之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甲○○因偽證案件聲請再審,原裁定認係對於本院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八號判決而聲請再審(見原裁定案由),如屬
無訛,惟本院該判
決係程序判決,有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並無實質上確定力,則其聲請自非合法,原裁
定不以該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
予以駁回,竟以無再審之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自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
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