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駁回
聲
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覊押
之聲請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將裁定
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
送達
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抗告人在押係向
在押之看守所提出
抗告狀),則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送達裁定之
翌日起算,計至同
年月二十三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二月二十二日補假,以二十三日代之),
乃抗告
人延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始向覊押之台灣高雄看守所提出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
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