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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駁回聲 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覊押 之聲請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 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抗告人在押係向 在押之看守所提出抗告狀),則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 年月二十三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二月二十二日補假,以二十三日代之),抗告 人延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始向覊押之台灣高雄看守所提出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 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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