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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十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及同條項第五款參與偵查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均係以該事實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 程序為條件,但必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能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且所謂 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 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抗告人甲○○於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意旨略稱:證人沈財義、沈志華及告訴人莊周明供證前後不一,且內容不實,而依卷 內資料抗告人及莊周明所為之陳述,可證明抗告人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持刀不慎傷及莊 周明,應屬過失傷害,原判決認抗告人有殺人犯意,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抗告人及莊 周明之陳述即為新證據,又抗告人係遭莊周明誣告,及承辦員警、檢察官涉嫌偽造筆 錄,始遭判刑,爰聲請再審,謀求救濟云云。惟抗告人委實犯有殺人未遂罪刑,原判 決已詳實認定抗告人具有殺人犯意,並於理由內詳敍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抗告人對 其在原訴訟程序所為之辯解而未獲採信之事證,再事爭執,自非新證據。而其所舉證 人沈財義、沈志華及莊周明之供述,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至抗告人所指遭莊周 明誣告及承辦員警、檢察官偽造筆錄一節,抗告人並未提出該等人員已受判刑確定之 證明或有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情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或仍執陳詞,或以與本件不相關之 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證據不足,否認犯罪等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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