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
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十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及同條項第五款參與
偵查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均係以該事實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
調查
程序為條件,但必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能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且所謂
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
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錯誤者而言。抗告人甲○○於
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意旨略稱:
證人沈財義、沈志華及
告訴人莊周明供證前後不一,且內容不實,而依卷
內資料抗告人及莊周明所為之陳述,
可證明抗告人係基於
正當防衛而持刀不慎傷及莊
周明,應屬過失傷害,原判決認抗告人有殺人犯意,認定事實
顯有違誤,抗告人及莊
周明之陳述即為新證據,又抗告人係遭莊周明誣告,及承辦員警、檢察官涉嫌
偽造筆
錄,始遭判刑,爰聲請再審,謀求救濟云云。惟抗告人委實犯有殺人未遂罪刑,原判
決已詳實認定抗告人具有殺人犯意,並於理由內詳敍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抗告人對
其在原訴訟程序所為之辯解而未獲採信之事證,再事爭執,自非新證據。而其所舉證
人沈財義、沈志華及莊周明之供述,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至抗告人所指遭莊周
明誣告及承辦員警、檢察官偽造筆錄
一節,抗告人並未提出該等人員已受判刑確定之
證明或有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情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或仍執陳詞,或以與本件不相關之
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證據不足,否認犯罪
等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