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再抗告人甲○○因強姦及加重
和誘二罪,經第一審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玖年及壹年捌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該判決
正本係囑託台灣台中看守所於民國七十九年七
月二十五日送達,由再抗告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卷
可稽。再抗告人竟遲至
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十日之
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
於法不合。原審
以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為無不合
,
予以維持,並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非有違。再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指該判決書台灣台中看守所係交付不知姓名之人,並未送達再抗告人,送達
實有
錯誤云云。惟查第一審判決台灣台中看守所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時,係
由再抗告人親收有送達證書之記載及再抗告人所按指印足據。再抗告人
空言否認收受
上開判決,提起再抗告,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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