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九日駁回其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一二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僅係受僱於
共同被告林呂通整地半
日,即遭警取締,原來不知林呂通未合法申請整地,而無辜受累,竟遭
起訴及
通緝,
伊在僑居地澳門有固定住所,在國內新竹市亦有永久住所,實無逃亡
之虞,請准予具
保停止覊押云云,惟查,抗告人係經第一審法院以其「棄保逃亡」為由,
予以通緝後
,始經警緝獲到案,足見抗告人確有逃亡之事實,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認抗告人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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