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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經裁定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   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被告乙○○盜匪案件,經裁定沒入保證金,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具保停止覊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裁定以被告乙○○因盜匪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由保證 人即再抗告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覊押,第一審法院指定八十四年十 月十八日為審理期日,並通知具保人即再抗告人(被告之父)應於是日偕同被告到庭 ,否則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該通知並已送達於再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被告及再抗告人均未於該審理期日到庭,第一審再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代為拘提被告,據覆被告因未按址居住,拘提未獲,亦有該署士檢愛字第二五四 六九號函附卷可稽,乃認第一審以具保停止覊押之被告乙○○已逃匿,予以發佈通緝 ,並裁定沒入再抗告人已繳納之保證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 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第一審法院未通知其應偕同被告到庭,據 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誤會,難認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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