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被告乙○○盜匪案件,經裁定
沒入保證金,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具保停止覊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裁定以被告乙○○因盜匪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由保
證
人即再抗告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覊押,
嗣第一審法院指定八十四年十
月十八日為審理
期日,並通知具保人即再抗告人(被告之父)應於是日偕同被告到庭
,否則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該通知並已
送達於再抗告人親自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乃被告及再抗告人均未於該審理期日到庭,第一審再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代為
拘提被告,據覆被告因未按址居住,拘提未獲,亦有該署士檢愛字第二五四
六九號函
附卷可稽,乃認第一審以具保停止覊押之被告乙○○已逃匿,
予以發佈
通緝
,並裁定沒入再抗告人已繳納之保證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
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第一審法院未通知其應偕同被告到庭,據
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誤會,難認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