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駁回
再
審之
聲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
首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檢附原確定判決
正本,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另抗告人得依首開規
定,再行聲請,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