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芳貴
律師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駁
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再審之可
言。查本件抗告人甲○○貪污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二
年度上更㈢字第八十七號刑事判決後,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
上訴。
但本院對該上訴係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並未敍述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
回,此觀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刑事判決理由所敍自明。是該案之實體
確定判決,要非本院之程序判決,此項程序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乃原裁定
案由欄既載謂抗告人係對本院前開程序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竟逕為實體之審認,
認其無再審之理由,以
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
難謂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
規定,關乎抗告人是否得依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
銷,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