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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芳貴律師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再審之可 言。查本件抗告人甲○○貪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二 年度上更㈢字第八十七號刑事判決後,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但本院對該上訴係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並未敍述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此觀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刑事判決理由所敍自明。是該案之實體 確定判決,要非本院之程序判決,此項程序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原裁定 案由欄既載謂抗告人係對本院前開程序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竟逕為實體之審認, 認其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難謂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 規定,關乎抗告人是否得依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 銷,由原法院另為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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